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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军、乔晖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军,乔晖,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英,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晖,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再审申请人王军因与被申请人乔晖、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军申请再审称:(一)王军与乔晖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乔晖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12月26日向王军借款234286元,并于借款当日向王军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既存在借款关系又存在运输关系,乔晖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与借条存在任何关联性。(二)借条系乔晖亲笔书写,乔晖应向王军支付本金及利息。(三)王军与乔晖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乔晖未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四)借款关系与运输关系无任何联系,一、二审法院不能单方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混同处理。因此,王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与乔晖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乔晖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王军向法院起诉的证据是2011年12月26日乔晖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短缺,急需用钱,现向王军借款234280元。承诺2012年1月15日还清,如有逾期拖欠,一天按1%收取利息,否则王军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起申告追回本息。”此外,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军并没有提供出借款项的其他证据。审理中乔晖出具以下证据:1.四川省崇州市法院出具(2013)崇州民管初字第9号裁定,证明王军曾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确认并非单纯借款关系,双方存在其他纠纷;2.王军与乔晖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挖装运输合同一份》;3.乔晖与他人签订的《土石方场地运输协议》;4.《结算收据》14份;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工地负责管理并与王军核对票据,在撤离工地时,王军要求乔晖出具借条后放行,借条上金额实际上是油料款,王军未实际支付过现款。乔晖提出上述证据证明王军与乔晖之间的纠纷实际是运输合同引起的债务纠纷。结合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王军承认合同预付款10万元包含在该借条内,乔晖出具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和证明力。因此,本案实际不是借款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涉及运输合同的结算问题。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向阳审判员  刘丽君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