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斌、朱宏彬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斌,朱宏彬,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480号案外人:武汉市江岸区丹水蔬菜食品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7776204-3。法定代表人:李明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小勇,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人:梁斌,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申请人:朱宏彬,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272718-0。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梁斌与被申请人朱宏彬、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保全过程中,以(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湖北治历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560号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武汉市江岸区丹水蔬菜食品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水蔬菜公司)不服此裁定,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案外人丹水蔬菜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丹水蔬菜公司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汉市江岸区丹水蔬菜食品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伟平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 晨书 记 员 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