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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执15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毛裕国、周宏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毛裕国,周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15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柏,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裕国,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周宏军,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裕国、周宏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598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毛裕国、周宏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滞纳金94712.1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1125元、申请执行费1470.68元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毛裕国、周宏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饶兴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