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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信冬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冬梅,方光平,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苗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975号原告信冬梅,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方光平,男,汉族,1961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邵留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铁锁,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被告苗安民,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高山乡坡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63********。委托代理人陈铁锁,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环城北路67号楼101室,公民身份号码:410304196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信冬梅诉被告方光平、苗安民、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周迪武、被告洛阳龙泽公司、苗安民委托代理人陈铁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光平、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冬梅诉称:2017年4月1日11时许,龚发伟驾驶豫KM76**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73KM+200M路段处,与前方由方光平驾驶的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KM76**号车驾驶人龚发伟、乘车人信冬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信冬梅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巫山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信冬梅因本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两项,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并且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查明,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722元(医疗费392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4308.4元,误工费3588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抚养费30486.3元,鉴定费1515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洛阳龙泽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车牌为豫C739**车辆是由苗安民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的运营,该车的收益也归其所有,因此苗安民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苗安民与我公司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本案中的驾驶员方光平系被告苗安民雇佣的司机,其行为非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2、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后,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3、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一位伤者,因此交强险应按赔偿比例分配。被告苗安民辩称:和被告洛阳龙泽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被告方光平、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1时25分许,龚发伟驾驶豫KM76**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73KM+200M路段处,与前方由方光平驾驶的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扯车发生碰撞,造成豫KM76**号车驾驶人龚发伟、乘车人信冬梅受伤、两车及豫CM0**挂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出具湘高株交天认字[2017]4352014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信冬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1日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于2017年4月20日转院至巫山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232.26元。原告信冬梅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其、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信冬梅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两项,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面部整容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左右。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151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名下,但被告苗安民系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2月1日,被告苗安民与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苗安民将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方光平作为上述车辆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其受被告苗安民的雇佣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豫C7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信冬梅系城镇户口,户籍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事故发生前,原告信冬梅为某化妆品品牌微商,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信冬梅生育两子女,分别是孙悦棋,2015年3月18日出生;孙爱媛,2009年2月8日出生,孙悦棋、孙爱媛户籍均为城镇户口。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龚发伟的各项损失合计38283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的费用为134698.9元;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的费用为190505.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的费用为5762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工商登记信息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直中医医院及巫山安康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品牌授权书、居住证、内地居民采集表(两份)、被告苗安民与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9232.26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要营养期6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30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60日,按100元/天/人的标准,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6、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地点及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80日,即28974÷365×180=14288.5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30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600元;8、司法鉴定费:1515元;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信冬梅系城镇户口,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两项,参照上一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2537.4元/年×20年×12%=102089.76元,因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84308.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信冬梅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两项,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信冬梅生育两子女,均为城镇户口,分别是孙悦棋,2015年3月18日出生;孙爱媛,2009年2月8日出生;参照上一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认定孙悦棋的生活费为32150.5×16×12%÷2=30864.48元;孙爱媛的生活费为32150.5×10×12%÷2=19290.3元,合计50154.78元,因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486.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中以上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的费用,为62832.26元;第5-11项为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的费用,为143198.2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6030.4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方光平系受被告苗安民的雇佣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被告方光平具备相应车辆的驾驶资质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方光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苗安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苗安民将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双方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苗安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与龚发伟诉被告方光平、苗安民、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具体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本案医疗项下的损失为62832.26元,龚发伟案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34698.9元,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医疗项下各自的损失比例,本案中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占比31.81%,即3181元;本案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3198.2元,龚发伟案件中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0505.6元,均超过了交强险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中的伤残项下损失占比42.91%,即47201元;故被告阳光财保株洲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038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55648.46元。因被告方光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由被告苗安民承担155648.46元×30%=46694.5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龙泽公司对被告苗安民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信冬梅的各项损失为206030.4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向原告信冬梅支付50382元,由被告苗安民向原告信冬梅支付46694.54元,由被告洛阳龙泽公司对被告苗安民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108953.92元因原告信冬梅自愿放弃向案外人龚发伟主张赔偿,故该笔108953.92元的损失由原告信冬梅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冬梅支付50382元;二、限被告苗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冬梅支付46694.54元;三、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苗安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信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苗安民、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10元,由原告信冬梅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琼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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