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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行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侯廷杰、崔苏华等与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廷杰,崔苏华,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侯正清,王珊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21行初158号原告侯廷杰,男,1945年10月23日生,汉族,修武县人大退休干部,住修武县。原告崔苏华,女,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修武县劳动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晓德,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修武县。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修武县幸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4320。法定代表人王仕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树,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刘喜庆,男,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正清,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修武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民警,住焦作市山阳区,系二原告儿子。第三人王珊,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儿媳。原告侯廷杰、崔苏华不服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侯正清、王珊颁发城字第201001931-1和201001931-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向第三人侯正清、王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和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廷杰、崔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德,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杨小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正清、王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侯正清、王珊颁发城字201001931-1和201001931-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将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尚楼村建设街3号的两层混合结构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侯正清和王珊名下。原告侯庭杰、崔苏华诉称,原告夫妇系修武县城关镇尚楼村人。1999年5月,二原告将老家祖上留下的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尚楼村建设街3号的宅基地上的五间老房,改建成两层楼房。第三人侯正清、王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双方于2008年8月结婚,独立生活。2009年3月23日,二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屋,通过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证书。2017年7月,二原告在县城运粮河南边的房屋被政府征用拆迁,准备回老家居住时,方得知该房屋被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将二原告建设的房屋擅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为第三人侯正清、王珊颁发的城字201001931-1和201001931-2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城字第201001931-1和201001931-2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侯正清的陈述意见,2008年8月,第三人侯正清与王珊再婚,独自生活,与父母经济独立。2009年3月23日,二第三人将二原告1999年在老家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子办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7年7月,二原告回老家居住,方得知房产证办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王珊未提交陈述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案件焦点为:1、被告为第三人侯正清、王珊颁证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该3份证据证实第三人所申请的为初始登记,同时经过了四邻的签字,证明房屋权属清晰无争议。4、测绘委托书。5、勘丈记录表。6、房屋平面图。7、房地产测绘报告。上述证据指向所登记房屋的实际状况。8、用地规划及建房竣工证明。9、公告回执。该6份证据指向尚楼村委会明确证实了第三人属于本集体成员,所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村镇规划,产权属第三人所有,原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公告。10、权属登记审批表,1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复印件。1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3份证据指向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修武县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凡涉及到第三人房屋权属的证据,均与事实不符。证据11证明了第三人不是尚楼村村民的事实;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进行公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了办证的时候,第三人侯正清没有到场的事实。原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2月26日尚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证人范某、徐某、程某、陈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陈述。3、原告代理人对侯小九的询问笔录。以上述证据证明宅基地系原告侯廷杰祖上留下,房屋系1999年二原告所盖,所有权属于二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人侯正清、王珊不是尚楼村村民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尚楼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证据2和证据3证明的都是原告和第三人关于房屋民事权利归属的问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应先行民事确权。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是基于村委会及邻居的证明确权的,且原告在公告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为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就被告和原告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1、因原告对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与二原告诉状所陈述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经过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尚楼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出具的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是关于二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产权的证据,而房屋权属的确认,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该2份证据本案不予采信。被告委托代理人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证据,同时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第17条。原告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个焦点的意见,同时认为,申请人没有亲自去办理登记、用地规划的竣工证明和实际竣工时间不一致、申请人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没有进行公告,领证时间在2009年3月23日而颁证时间在2010年3月,均体现了被告程序违法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所作的申请人没有亲自去办理登记、用地规划的竣工证明和实际竣工时间不一致、被告没有进行公告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侯正清、王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了二人不是尚楼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主张,被告提交的城字第201001931-1和201001931-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证日期“2009年3月23日”的记载,与其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确权,准予发证”审批意见落款“2010年3月16日”的记载,证实了被告颁发城字第201001931-1和201001931-2房屋所有权证在前,确权审批在后的程序错误。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告侯廷杰、崔苏华将现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尚楼村建设街3号的老宅基地上的房屋翻建成五间两层楼房。后二原告入住该房屋。2004年2月以后,该房屋由第三人侯正清居住。2009年1月,第三人侯正清、王珊结婚,居住该房屋。2010年3月16日,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侯正清、王珊的申请和提交的用地规划及建房竣工证明,为侯正清和王珊办理了该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颁发了城字第201001931-1和201001931-2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证书)。2017年7月,因运粮河改造拆迁,二原告返回尚楼村居住,得知房屋已经被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案件审理中,第三人侯正清、王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另查明,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后更名为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2016年10月,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职能划归修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修武县国土局资源局下属单位。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以及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对第三人侯正清、王珊是否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登记房屋的来源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进行审核,在第三人未能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必要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单一的用地规划及建房竣工证明,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缺乏事实依据;且第三人侯正清与王珊2009年1月6日结婚的时间,与用地规划及建房竣工证明所记载的房屋2004年由第三人自建、竣工的时间相互矛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侯正清、王珊颁发的城字第201001931-1和201001931-2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超审 判 员  范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庆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