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树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雪佛兰”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天马镇方向沿沙西线往都江堰市区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其行驶至沙西线天马镇二郎村路段,与同方向前方周某所驾“长安”小型轿车后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杨某某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5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身份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解除通知书,诊断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4.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对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尚未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用,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实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4日被羁押的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