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家吵与刘诗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吵,刘诗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050号原告:黄家吵,男,1973年10��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刘诗政,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黄家吵与被告刘诗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诗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安海以鹏辉塑胶(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经营塑料制品生意,从2010年起,被告以“晋江市安海镇诗政日用百货店”(已注销)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分别为2010年1月12日欠款4000元;2012年1月11日欠款14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货款8000元未付。被告刘诗政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居民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欠条、销售单,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刘诗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货款8000元,“晋江市安海镇诗��日用百货店”在未偿清之前即注销,其经营者对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晋江市安海镇诗政日用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刘诗政,“晋江市安海镇诗政日用百货店”于2008年11月28日开业。“鹏辉塑胶经营部”系原告个人开办,该经营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晋江市安海镇诗政日用百货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达18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晋江市安海镇诗政日用百货店”仅支付货款1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8日注销登记。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晋江市安海镇诗政日用百货店”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晋江市安海镇诗政日用百货店”在未偿清债务之前即注销,其经营者对本案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诗政拖欠原告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刘诗政仍未支付货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刘诗政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诗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诗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家吵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诗政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诗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黄志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