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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29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书良与徐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良,徐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9408号原告:王书良,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农民。被告:徐建,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陈店镇镇政府家属院。原告王书良与被告徐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永乐镇德觅路工地工作,并达成口头约定,岗位为电工,日工资为240元。原告共工作一个半月,被告仅支付1000元工资,剩余740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中旬,王书良入职徐建承包的工地,岗位为电工,日工资240元。工作结束后,徐建共给付王书良劳务费1000元,尚欠7402元。2016年10月8日,徐建为王书良等五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杨建波、王书良、王长水、李迟信、王帅印等5人工程工资(8月24日至10月7日)合计3334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书良依约为徐建提供劳务,徐建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对王书良要求徐建支付拖欠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书良劳务费人民币7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书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子群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