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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1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巩道康、代汉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道康,代汉平,崔玉红,刘为岛,贾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1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巩道康,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邹平县。被执行人代汉平,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崔玉红,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刘为岛,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邹平县。被执行人贾宗兴,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巩道康与被执行人代汉平、崔玉红、刘为岛、贾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7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代汉平、崔玉红所欠原告巩道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110000元自2016年7月开始,于每月28日前偿还4000元,直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被告刘为岛、贾宗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108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于2017年10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刘为岛、贾宗兴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108000元,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17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成东风人民陪审员  王聿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珊妹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