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李华、肖洪梅与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肖洪梅,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293号原告李华,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肖洪梅,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2100044。被告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邓勉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官典,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李华、肖洪梅诉被告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海公司与2017年8月16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作出“驳回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海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17)川04民辖终111号民事裁定,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官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肖洪梅诉称,2014年3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以44555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每日按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本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给了原告方,但却未按约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至2017年6月2日共逾期331日。原告方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4747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按天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公司辩称,1、原告方逾期违约时间计算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所致,被告才应按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后开始计算,但截止日是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本登记之日止,原告方诉状中截止日的计算是以收到产权证复印件为截止日,属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2、被告逾期办证存在部分业主逾期提交办证资料,房管部门办证周期长的客观因素所致;3、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告代原告方办理分户产权证需原告方及时缴纳税、费、房屋维修金等费用并及时提交办证所需其他资料(如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表等)。因原告方未及时提交资料而导致延期,办证周期顺延并应向被告支付100元/天违约金,据统计部分住户存在逾期提供办证资料;4、被告逾期办证存在另一客观因素2015年3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在攀枝花市过渡实施,致使被告在长时间内无法递交产权登记资料;5、即使被告在逾期办证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被告认为涉及住户众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兼顾被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建议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总额的30%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以445554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炳三区住房一套;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方交付该商品房,并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日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起算日为逾期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本之日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方,但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办理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2015年7月30日,原告方取得缴纳购房款445554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7年6月2日,原告方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提交产权办证登记表》、《逾期接房清单》、《收楼流程表》、《114户业主扣减违约期情况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方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4747元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二原告方逾期提交契税、房屋维修金等须由原告方方提供的办证资料致使办证迟延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二原告应提交房屋契税、维修金等须由原告方提供办证资料的期限,更未约定逾期提供办证资料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通知二原告提供办证资料,而二原告存在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等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二原告逾期违约时间计算错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二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等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李华、肖洪梅支付违约金14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华、肖洪梅垫交,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李华、肖洪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