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延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吴要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吴要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5166号原告:张延庆,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平桥区。诉讼代理人:王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要领,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张延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吴要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庆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吴要领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74.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4时,被告吴要领驾驶豫Q×××××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要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要领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依据,部分赔偿要求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吴要领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张延庆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要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可计算为: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3天×100元/天);3、营养费为390元(13天×30元/天);4、原告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院外陪护一人,故护理费为17902.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193天÷365天×1人);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原告提供了其于2017年2月份与上海臻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且因该起事故其工资被停发,故误工费应当为25733.33元[4000元/月÷30天×(13天+休息180天)];7、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认定为640元,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56325.79元(包括被告吴要领垫付的费用8000元),被告吴要领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4035.79元(17902.46元+400元+25733.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44035.79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1690元(10000元+1300元+3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290元(56325.79元—44035.79—10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0%为687元,由被告吴要领承担70%为1603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6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延庆各项损失合计54035.79元(44035.79元+10000元);二、被告吴要领赔偿原告张延庆1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603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吴要领承担。被告吴要领按照本判决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共计305元,其已经支付了8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7695元(8000—305元),原告应当从其获得的保险赔款中退还给被告吴要领7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收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