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川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4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川,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8月1日、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川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1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在开州区XXXX楼电梯口将被告人潘川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潘川将其手上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0.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9克及手机扔在地上。后民警又从潘川右裤兜里查获甲基苯丙胺27.76克。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8.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川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川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川当庭认罪、悔罪,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1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在开州区XXXX楼电梯口将被告人潘川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潘川将其手上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0.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9克及手机扔在地上。后民警又从潘川右裤兜里查获甲基苯丙胺27.7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潘川持有的8小袋毒品疑似物,共计190.62克(2)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潘川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潘川的前科及释放情况。(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潘川被民警抓获,在抓获的过程中,潘川将部分毒品扔在地上,后该毒品被民警查获。(5)被告人潘川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的衣着外貌特征。(6)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6月21日至同月23日,朱某与被告人潘川之间有过多次电话联系。(7)检定证书,证实称量毒品工具符合相关规定。2.证人证言(1)朱某的证言,证实他向民警检举潘川持有毒品,并通过电话与潘川联系的事实。(2)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3日,她去开州区XXXX找被告人潘川时被民警一并抓获。3.被告人潘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认,证实2017年6月23日,我带着毒品出门,走到电梯出口的时候被民警抓获了。抓获的时候从我身上查获了27.76克毒品,在我旁边的地上还有部分毒品,民警当着我的面对所有毒品进行称量净重190.62克,我对称量结果没有异议。我以前被判过刑,知道惩处很严重,所以在侦查阶段没有承认地上的毒品是我丢的。另外我带那么多的毒品出门是想把毒品从我屋头转移到其他地方去藏起来。4.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17〕42575号物证检测报告,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认定:在抓捕现场及潘川身上查获的01-08号毒品疑似物的检材中,01-0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辨认、称量、提取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经朱某辨认潘川就是他电话联系找其购买毒品的人。(2)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6月23日16时许,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在刑侦大楼讯问室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查获毒品称量。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重188.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9克。并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规定的重量作为送检检材。6.视听资料。(1)抓获现场视频,证实现场抓获情况。(2)朱某电话视频,证实朱某电话联系潘川带毒品。(3)检查视频、称量视频、检材提取视频,证实查获毒品过程合法,称量过程合法,送检过程合法。(4)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实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合法。(5)辨认视频,证实辨认过程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川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8.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川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川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川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8.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丽代理审判员 赵 夏代理审判员 出智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