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欢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欢,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池市宜州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兰翔,河池市宜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欢犯强奸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欢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耀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欢及其辩护人兰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欢在河池市宜州区某小学附近,强行与被害人韦某1发生一次性关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欢及其辩护人兰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欢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黄欢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黄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欢与吴某(已判刑)、被害人韦某1(女,1997年4月12日出生)、乔某、黄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先后从河池市宜州区洛西镇到庆远镇城区玩耍。当黄欢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某1行驶至庆远镇某小学附近时,黄欢趁四周无人之机不顾韦某1的反抗,强行与韦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吴某在黄欢离开后亦强行与韦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欢主动到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获经过,河池市宜州区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1和被告人黄欢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人乔某、黄某、韦某2、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欢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欢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黄欢奸淫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黄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兰翔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黄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审 判 员 廖仅就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