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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胡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胡光华,胡光洁,陈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4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一审原告):覃维素,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东门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珲,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光华,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光洁,女,1997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覃维素、胡光洁、胡光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覃维素、胡光洁、胡光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珲,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德华,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维素、胡光华、胡光洁、陈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无责限额为财险100元,医疗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该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应赔偿金额为11000元,而非122000元,一审法院按照“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判决我公司承担122000元不合适,应纠正,对损失的认定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覃维素答辩认为,胡顺生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系参照贵州省2016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09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系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4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额及交通费根据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判决被告陈德华赔偿原告按百分之四十计算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5191.16元;判决被告人寿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21时10分许,原告覃维素之丈夫,即原告胡光华、胡光洁之父亲胡顺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桐梓县娄山关镇山茶垭方向往桐梓县娄山关镇军民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包南线2086公里800米(小地名:东山村东山隧洞)弯道处时,与被告陈德华停驶在弯道处公路旁的贵0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胡顺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德华将贵03-×××××号变型拖拉机长期停放在其家门口马路对面,未摆放警示标示,车身反光标志也已脱落,但车身主体并未完全占据马路路面。2016年11月20日,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桐)公(司)鉴(法病)字[2016]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确定死者胡顺生系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6年12月6日,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遵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胡顺生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德华无责任。2017年1月1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以“事故认定作出时间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后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遵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死者胡顺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缺乏应有的操作技能,加之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过错,被告陈德华无过错。故认定死者胡顺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德华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胡顺生系无证、醉酒驾驶,又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两次责任认定,均认定胡顺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德华无责任,故胡顺生应当对自己无证、醉酒驾驶导致自身亡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德华将车辆长期停放在其家门口马路对面,既未摆放警示标示,车身也无反光标志,但车身主体并未完全占据马路路面。在正常情况下,胡顺生当时完全可避免自身悲剧的发生,但胡顺生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才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陈德华应承担40%的侵权责任,虽然胡顺生亡故是天大的不幸,但如果本院对胡顺生无证、醉酒驾驶的过错行为不加以申斥而将部分责任强加于被告陈德华,于法于理均不恰当,且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陈德华应当承担40%的侵权责任,故本院仍认定被告陈德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因被告陈德华所驾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进行处理。参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方因胡顺生死亡产生的主要损失应当为:丧葬费53094元/年÷12个月×6个月=26547元、死亡赔偿金为26743×20年=53486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91907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覃维素、胡光华、胡光洁122000元;二、驳回原告覃维素、胡光华、胡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陈德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及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赔偿覃维素、胡光华、胡光洁122000元的损失122000元是否恰当。一审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53094元/年计算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故一审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