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钟鸣宇与吉安华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鸣宇,吉安华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2363号原告:钟鸣宇,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诉讼代理人:罗奕君,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吉安华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吉州区兴桥镇吉安南大道华通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刘书芹,公司董事长。原告钟鸣宇与被告吉安华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华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685602.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的华通物流园5号楼的电气工程。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另外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同样的方式承包6、7号楼以及1、2、3号仓储的电气工程。2016年9月27日,经审核工程造价为3601727.21元,被告只支付了1916125元,还剩1685602.21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4月7日前将工程余款付清,但至今已超过付款期限多日,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5号楼电气照明工程;质量保质期按国家规定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电气照明工程为一年半;工程开工不付款,管线布置完毕后按合同价款预付30%,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付合同价款40%,经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其余作为质保金,一年之内无承包质量问题,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款,但留5000元到质保期满后10天内返还。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6、7号楼、1、2、3号仓储及高层综合工程的电气照明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开工不付款,管线布置完毕后按合同价款预付40%,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付合同价款60%,经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0%,其余作为质保金,半年之内无承保质量问题,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款。2016年9月27日,吉安市锦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审核报告,载明吉安华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电气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承建方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3、4、5、6、7号楼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为3601727.2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1号仓储变更为4号仓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161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逾期付款,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质保金5000元的付款期限视为界满。因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为3601727.2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5602.2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560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华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鸣宇工程款1685602.21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970元,由被告吉安华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宗华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人民陪审员 孙庭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乐 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