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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小白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秋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小白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秋红,深圳市飞翔小白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小白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龙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48976D。法定代表人:宋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宇,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红,女,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强,广东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飞翔小白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号时代金融中心**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139764。上诉人深圳市小白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秋红、原审被告深圳市飞翔小白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飞翔小白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秋红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和深圳市飞翔小白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300元;2、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和深圳市飞翔小白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其退还内培费3263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应向原告刘秋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650元;二、被告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退还原告刘秋红内培费32635元;三、驳回原告刘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其无需支付刘秋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秋红承担。刘秋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是否应向刘秋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650元。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主张其未解雇刘秋红,但在刘秋红未上班后的较长时间内,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未通知刘秋红继续上班或作出相应处理,与常理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秋红主张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以其违反《小白鸽教师不可触碰的十四条规定》为由将其辞退,但刘秋红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系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应向刘秋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650元。综上所述,小白鸽文化传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小白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月(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