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望东、吴秋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望东,吴秋桃,邱清兰,龙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108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龙望东,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吴秋桃(龙望东之妻),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邱清兰,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涟源市。被执行人龙招军(邱清兰之夫),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龙望东、吴秋桃、邱青兰、龙招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限被执行人龙望东、吴秋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38元,逾期利息985元,合计34223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后段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段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邱青兰、龙招军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邱青兰、龙招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龙望东、吴秋桃追偿。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执行人龙望东、吴秋桃与邱青兰、龙招军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因被执行人龙望东、吴秋桃与邱青兰、龙招军经济困难,且暂无可供该案执行的合适资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龙望东、吴秋桃、邱青兰、龙招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