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乔桂云与程丹、郭小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桂云,程丹,郭小艳,王淑兰,李文鸽,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296号原告:乔桂云,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组。被告:程丹,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法院职员,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被告:郭小艳,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被告:王淑兰,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被告:李文鸽,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被告:张国华,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原告乔桂云与被告程丹、郭小艳、王淑兰、李文鸽、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桂云,被告郭小艳、王淑兰、李文鸽、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管理费56,75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五被告向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申请贷款,经审核后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向被告等人发放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每月还本金及管理费5,675元,分10个月还清。因各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及管理费,上述欠款56,750元原告已垫付。现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管理费56,750元。郭小艳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请求事实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王淑兰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请求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文鸽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请求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国华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请求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丹辩称:2012年10月份,我们盖房,由王淑兰,李文鸽,张国华,郭小艳四人担保(互为担保)在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贷款50,000元,每人名头下10,000元,钱我们花了,之所以还不上是因为我暂无能力偿还。乔桂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还款凭证10张,证明五被告欠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的贷款由原告垫付了。被告对此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2、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结清证明一份,证明欠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贷款是由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被告对此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3、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协议书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当时贷款时五被告均自己亲自签字。被告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均无异议。因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五被告欠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贷款及管理费总计56,750元已由原告乔桂云代为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程丹建房缺少资金,由四被告郭小艳、王淑兰、李文鸽、张国华和被告程丹本人以互相担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方式向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贷款50,000元,用于被告程丹建房,并于2012年10月25日与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签订了贷款协议,填写了贷款申请表,五被告亲自签写了自己的姓名。在贷款协议和申请表上每人名下各贷10,000元,按照协议规定此贷款50,000元分10次还清,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至2013年10月25日止,每次由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和管理费5,675元,此贷款逾期后被告程丹未能及时偿还,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经手人信贷员乔桂云替五被告足额按时偿还了贷款本金和管理费共计56,750元。现原告乔桂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程丹因建房与四被告以“五户联保”方式向北票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小艳、张国华、李文鸽、王淑兰虽辩称四人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四人已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她们与被告程丹已形成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淑兰、李文鸽、郭小艳、张国华对被告程丹所欠借款56,75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乔桂云替五被告偿还贷款后,五被告与原告乔桂云形成了合法的债权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乔桂云贷款及管理费56,750元;二、被告张国华、李文鸽、郭小艳、王淑兰对被告程丹所欠56,75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连成审 判 员 宫传刚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