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雷武武与柴维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武武,柴维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武武,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人,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维兴,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人,住庆阳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永刚,男,该公司查勘员。上诉人雷武武因与被上诉人柴维兴、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武武、被上诉人柴维兴及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武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柴维兴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判处,而以柴维兴私自到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的发票及清单为依据进行判处错误。2.柴维兴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柴维兴辩称,雷武武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雷武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雷武武赔付了2000元。柴维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车辆修理费6597.15元,交通工具替代费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19时,雷武武驾驶×××号小型客车在西峰区西大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与柴维兴之子柴进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进无责任。车辆在修理费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3495元,经庆阳国通商贸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6597.15元,车辆维修期间柴维兴租赁庆阳昶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一辆,租赁费为4200元。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属于雷武武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小型客车属柴维兴所有。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雷武武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雷武武赔偿柴维兴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10797.1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雷武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雷武武上诉提出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进行赔偿的问题。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在修理前,财产受损人柴维兴应与被保险人雷武武、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后,柴维兴认为价格差异较大,在未要求重新定损及再次协商维修单位的情况下,私自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超出定损价格近一倍之多,显缺合理性,且柴维兴在二审中陈述其仅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与4S店维修价格差异太大为由更换了修理厂,但其最终亦未在4S店进行修理,雷武武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超出定损价的维修费用又不予认可,因此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的维修费应由柴维兴自行负担,柴维兴车辆维修费应确定为3495元。关于雷武武上诉提出柴维兴一审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的问题。柴维兴在一审中为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主张,提交了《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维修车辆登记表及介绍信等证据,雷武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据此判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雷武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二、雷武武赔偿柴维兴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769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元,均减半收取250元,由雷武武负担175元、柴维兴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