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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军、潘海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红军,潘海芹,赵明,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2082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红军,男。被告:潘海芹。被告:赵明。被告:李云。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李红军、潘海芹、赵明、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被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潘海芹、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红军、潘海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1630元(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266630元整;2、原告对抵押房产(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李红军、潘海芹、赵明、李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红军、赵明、李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被告赵明、李云用位于洪泽华厦世纪嘉园19幢1-102室(洪房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红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5000元,用于购柴油,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照年利率8.16%计算。2017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红军与被告潘海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军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潘海芹共同还款。被告赵明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房产担保也属实。被告李红军、潘海芹、李云未到庭参加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红军、赵明、李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红军为借款人。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红军、赵明、李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李红军为债务人,被告李云、赵明为抵押人。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号。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红军从原告处借款24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年利率为8.16%,每季20日结息。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还清至2016年6月20日。2017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潘海芹与被告李红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军、赵明、李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红军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红军与被告潘海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军、潘海芹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明、李云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军、潘海芹、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潘海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按年利率8.16%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608%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二、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明、李云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2649.5元,由被告李红军、潘海芹、赵明、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