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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邓乐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乐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乐怀,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17年7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邓乐怀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乐怀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邓乐怀在本区光谷步行街MUSE酒吧,趁魏某趴在酒吧洗手间桌上休息之际,将其放在座位旁边的价值人民币4976元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盗走,后以4410元的价格销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魏某。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邓乐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乐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局出具的武东新价认定字(2017)第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账单,被告人邓乐怀的对案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乐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邓乐怀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乐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