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喜江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8民特5号申请人: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通河镇中央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8131016168L。法定代表人:何承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莹,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通河农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住通河县。被申请人:田喜江,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河县。申请人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田喜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田喜江以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材料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向申请人贷款4,000,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拥有的座落于清河林区××街比乐××北,房产证号为清林房权证字第××号,面积8,000.52平方米房产(2013年4月25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在通河县清河林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00081503,他项权利登记号:黑森房他证清河字第××号)抵押给申请人提保主债权4,000,000.00元。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确认,现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借款本息合计5,839,852.52元(本金4,000,000.00元,利息1,839,852.52元)。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用于归还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田喜江称,借款是事实,用房产抵押也是事实。同意由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担卖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有不足部分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房产进行清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贷款事实及《抵押合同》均无异议,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被申请人田喜江抵押的房产(位于清河林区二委四街比乐大街道北,房产证号为清林房权证字第××号,面积8,000.52平方米),用拍卖所得价款偿还申请人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1,839,852.52元,本息合计5,839,852.52元。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通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宋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宾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