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鑫磊诉王文国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鑫磊,王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3095号申请执行人:周鑫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251*******2259,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芙蓉************02室。被执行人:王文国,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2519*******91X,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45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3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投资款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65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鑫磊于2017年10月26日以被执行人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302民初3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