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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623号原告:郭某,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左某1,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该村。原告郭某与被告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同被告离婚;2、婚生女左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左某2,现年5周岁。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间了解较少,因此对双方的生活志趣均不甚了解。虽然一开始生活尚可,但时间不长,被告的恶习便暴漏无疑。被告整日酗酒,酗酒后则忘记上班,忘记工作,更不管家人、大人、孩子死活,虽经原告百般劝说,毫无结果。更有甚者,原告不能忍受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时间几近两年。在这两年的时间内,被告从未看过女儿,更谈不到经济上的接济。原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起见,曾于2015年10月份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到庭而撤诉;又于2016年7月份再次起诉离婚,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时间已过去12个月,而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意,更无夫妻感情可言。自2015年10月份起,原告已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并同被告分居至今,时间长达两年。且在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置原告、孩子、大人于不顾。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吓破了胆。原告一提到被告就颤抖,心就哆嗦成一团。更有甚者,此间被告经常用电话威胁、恐吓原告的姐姐、母亲,致原告母亲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尽快结束这非人的生活,保护原告的生命安全,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望人民法院明察并判准。被告左某1辩称,1、坚决与女方离婚。2、男方要求抚养女儿,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请求女方赔男方精神损伤费用。4、两个借款及前妻损失费赔一半,11500元。5诉讼费用由女方承担。事实与理由:男女双方在××××年××月由武强县南牌村陈芬女士介绍成为夫妻,时间较短,没有详细的调查了解,盲目的结婚,造成了以下的后果,结婚后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而是看重金钱,来我家后什么活也不干,天天要钱抚养她前夫的儿子,我在外地打工上班,就打电话要钱。回来后,当面要钱,如给不了就和我闹脾气吵架。有了孩子之后,更是变本加厉,生活上浪费,饭菜食物无论好坏,不吃下顿,全部扔掉,我看着心疼。孩子不到一周岁时,她早上上班,老人就起早到她那院去看孩子,晚下班叫老人到路口接她去,每月1000多元钱,可总是说没给钱花,还向我要钱买东西(她挣的钱供她前夫儿子)。在过日子中她俩借大哥10000元钱。在2010年我和别人订了婚,给了13000元彩礼钱,由于脾气不和,起诉到法院离婚,并且还下了传票,定了开庭日期,可由于女方掺和,她叫我提前去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由于不到开庭日期,对方不同意离婚,并且要条件,如到时离了婚一分钱不退,一点也没有要回,损失了13000元。原告还有了外遇,让外人议论纷纷。这给家人和我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打击,严重影响到了我的工作,出事之前,我没有喝多酒打孩子大人,由于对这事我想的多,精神上受到了打击,在修车时经常出事,以前没有出过任何问题。因此请求法院离婚,望对此事认真调查,实事求是,做到公平合理正确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左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0月份起诉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于2016年7月份再次起诉离婚,我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冀11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于2017年9月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郭某的身份证号码自2016年6月14日由原来的131123198009150029变更为现在的。有原告提供的武强县武强镇北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武强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左某1经过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寻人启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自书证明一份,属发表自己的意见,不属于证据,本院对此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武强县第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出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证,本院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但天有不测风云,双方自2015年10月份以来矛盾频频,致原告三次起诉离婚,2016年7月份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我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冀11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并未回被告家居住,至原告本次起诉离婚时,双方分居已年满一年,双方并无和好的迹象,其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可见一斑,且被告左某1在答辩状中称坚决与女方离婚,故本院可认定,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孩左某2年仅5周岁,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应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相关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摊给父母双方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未超出当地相关抚养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伤费用及其与原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何主张精神损失费用等问题本院无从查证,且其未出庭参加庭审,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前妻损失费赔一半,11500元的主张,该行为系被告与原告婚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左某2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左某1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7年11月1日始开始给付,于每个月的1日至5日期间内履行清,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左某1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