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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长科、闫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长科,闫书芳,刘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长科,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9日,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书芳,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4日,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荣,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3日,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闫长科、闫书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闫长科、闫书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管辖法院,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管辖范围内居住,但未证明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堃审判员  郭 丽审判员  孙艳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