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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彭建强、陆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彭建强,陆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951号原告:郭建军,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欣,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建强,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陆穗,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郭建军与彭建强、陆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强、陆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两被告按24%年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74267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3、两被告按应支付本息总额的10%加5000元计算,支付原告需承担的代理费32426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因筹办湘潭市世纪名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两被告还签署了《借据》一份,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愿意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5‰的罚息。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后因被告一直不能还款,仅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罚息和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对账,共同签订了《结算确认书》,约定:一、截止2015年8月16日,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并于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超过承诺期限则所欠本金利息合计,按24%计算利息;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本息,按被告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催款所产生的费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彭建强、陆穗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建强、陆穗系夫妻。2013年8月30日,被告彭建强、陆穗与原告郭建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建强、陆穗因筹办湘潭市世纪名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建军借款2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90000元),被告彭建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如借款人逾期,将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每天支付5‰的罚息。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罚息和违约金。2015年8月16日,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彭建强签订《结算确认书》,内容为:被告彭建强、陆穗仍欠原告郭建军200000元,并在签订《结算确认书》之日起90日内还款。逾期未还,以本金200000元按24%支付利息,同时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还约定,原告郭建军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催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彭建强、陆穗承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结算确认书》、银行流水、《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建强、陆穗向原告郭建军借款,原告郭建军向被告彭建强、陆穗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未按期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郭建军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建军要求两被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问题,有约定,但金额不明确,酌情由被告支付5000元较为合理,超过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建强、陆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强、陆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建军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彭建强、陆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建军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彭建强、陆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审 判 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李步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