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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四川中久恒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四川中久恒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5050号原告:张建波,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四川中久恒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爽。原告张建波与被告四川中久恒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恒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久恒信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久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诚意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融服务委托协议》,被告承诺贷款未成功就退全部诚意金,至今未办理成功,而被告已人去楼空,相关人员也联系不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久恒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建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中久恒信金融服务委托协议》、收据两张。对原告张建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原告作为委托方,被告作为受委托方共同签订《中久恒信金融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其关联企业贷款的独家咨询顾问,根据原告需求提供最优异的融资方案及贷款终端,以各种方式为原告筹集到所需资金。原告承诺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所需的资料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抵押物的权属明确,不存在第三人权利,没有被查封、扣押、监管、征信良好,如由于前述原因导致贷款未能成功,被告有权不退还诚意金。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服务期间,未经被告许可,原告不得与被告有关的第三方(银行或出资方)独自接触或私下操作,否则视为违约。被告为原告提供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帮助原告协调贷款方、评估机构,促成原告与出资方之间达成借款合同。原告本次计划贷款额度为300000元,实际贷款额度以银行或投资方最终同意的���款额度为准。在签订《金融服务委托协议》当日付诚意金1000元,若贷款未成功,则退还诚意金。融资款项到达原告账户后,原告支付实际贷款额度的5%作为服务费并在诚意金中扣除。贷款款项到达原告账户之日时,原告必须将本协议第五条剩余的服务费一次性付给被告,若逾期,则每延一日,按服务费总额的3%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因原告各方面条件未能达到银行贷款要求而未能成功贷款的,双方协商终止协议;如双方任意一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签订的贷款服务费的两倍支付违约赔偿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10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14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两份收据。并在上述协议中注明2017年5月10日前若未付则退还已交的费用1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收取费用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成功办理贷款,也未退还诚意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中久恒信金融服务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诚意金1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促成并获得贷款。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贷款未办理成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按合同约定,贷款未成功的,被告应当退还诚意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诚意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起诉事实抗辩权利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久恒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波退还诚意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中久恒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慧敏记 录 员  钟明洁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