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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2执异84号案外人边一航,男,199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申请执行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华南大街585号。法定代表人梁小亭,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春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边一航对本院作出的(2015)长执字第59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边一航称,2010年5月1日,边建军(系申请人边一航的父亲)与涉案房产产权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投资公司)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签订当日边建军便支付了大千投资公司购房款。大千投资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已经将该房产的使用权交给乙方,后经边建军与石家庄物华典当行(涉案房产的原抵押权人)协商,抵押权人同意撤销抵押。边建军考虑避免因上述房产过户产生大笔过户费用,便于大千公司协商将原房屋转让协议变更到其子边一航名下,在后期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可以直接办理到其子边一航的名下。鉴于此考虑,在2013年双方补签了《房产转让意向协议》及相关手续。但协议签订之后,因大千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催促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7月1日,边一航以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裕民二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意向书》合法有效,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边一航所有,并判决被告大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目前该判决已进入执���程序,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的交易过程是真实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申请人于2010年已经缴纳了购房款,大千投资公司于2010年5月就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未能过户的原因在于大千公司,购买人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申请人对贵院的查封房产有异议,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尽快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445元。如出现任何一期逾期付款行为,以886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起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至。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5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石家庄市××区××房产、××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15××40号。据此2015年7月24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意向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石家庄市××区××房产归原告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位于石家庄市××区××房产权利人系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595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边一航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丽燕审 判 员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康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