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玉香与刘刚、刘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香,刘刚,刘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254号原告:薛玉香,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刚,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告:刘长征(曾用名刘传波),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邹平县,现住邹平县。原告薛玉香与被告刘刚、刘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香、被告刘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0日,被告刘刚因做买卖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刘长征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长征进行答辩,这笔20000元的欠款确实存在,欠条是被告刘刚所写,欠条上的“刘刚”字样是刘刚本人所写,“刘传波”字样是被告刘长征所写。被告刘刚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刘刚从原告薛玉香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长征(刘传波)为担保人。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长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刘刚从原告薛玉香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刘长征(曾用名刘传波)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2017年9月4日,原告薛玉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刘长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刘刚尚欠原告薛玉香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薛玉香要求被告刘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征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薛玉香要求被告刘长征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薛玉香与被告刘刚、刘长征并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刘长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玉香借款20000元;二、被告刘长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长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刚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刚、刘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贤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