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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崇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崇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728号罪犯李崇立,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盘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崇立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辽刑一执字第120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锦审监执减字第19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18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9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崇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崇立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崇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崇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