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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贺勇诉被告冯建云、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勇,冯建云,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469号原告贺勇,男,汉,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杨顺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建云,女,汉,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何跃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剑。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黄艳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勇诉被告冯建云、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履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勇的委托代理人杨顺蓉,被告冯建云的委托代理人何跃敏、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建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冯建云将位于昆明市广福路A6、A7地块铝合金地弹门和雨棚玻璃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冯建云提交计算申请,冯建云签字同意。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冯建云签订支付说明,被告冯建云承诺2015年2月6日支付原告60000元,春节前支付50000元,尾款2015年4月底前支付。被告冯建云支付原告6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55535.68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约定的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共人民币25511.88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建云辩称,被告冯建云主体不适格,其仅代表被告建磊公司。被告建磊公司辩称,冯建云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无需相关资质及挂靠,本案与我们无关。本案由冯建云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冯建云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主体。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款申请四页、支付说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冯建云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表示签字冯云均为冯建云书写,冯建云代表被告建磊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计算申请中有被告建磊公司项目专用章。经质证,被告建磊公司对证据一表示不知真假,我公司基本信息以我方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为准。对证据二表示我公司未在证据二中加盖任何印鉴,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公司无相关项目印章,存在原告私刻公章。本院认为,证据一有被告冯建云印证,与被告建磊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内容一致,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中有原告及被告冯建云签字按印,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二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建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辨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一、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冯建云系云南梦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二、责任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建磊公司将广福城项目分包给云南梦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本案中自己公司无责。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冯建云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无相关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建磊公司观点。对证据二表示不认可复印件,被告冯建云表示本案涉及门窗安装,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争议工商信息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及相关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星耀路配出所询问笔录三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表示冯建云已在笔录中表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中签名冯云系冯建云书写,冯建云代表被告建磊公司签订合同,冯建云在被告建磊公司昆明公司工作。经质证,被告冯建云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表示系本人所述。经质证,被告建磊公司不认可上述笔录,表示上述笔录为冯建云自述,无公安机关印证,笔录不合法,不能说明冯建云代表公司,我公司在昆明无分公司。本院认为,上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星耀路配出所询问笔录三页系专业机构出具,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星耀路配出所询问笔录三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建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冯建云将位于昆明市广福路A6、A7地块铝合金地弹门和雨棚玻璃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广福路A6、A7地块住宅底商室内公共区域及室外墙面装饰工程项目为被告建磊公司承揽。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冯建云提交计算申请,确认尚欠工程款355535.68元,冯建云签字同意。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冯建云签订支付说明,被告冯建云承诺2015年2月6日支付原告60000元,春节前支付50000元,尾款2015年4月底前支付。被告冯建云支付原告6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申请中冯云与冯建云系同一人,签字冯云为冯建云书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张如何处理?原告确认本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款申请、支付说明中有冯建云签字按印,冯建云表示自己系被告建磊公司员工。上述证据中王廷锦签字,被告冯建云表示王廷锦系自己同事,在结算款申请中有王廷锦签字。被告建磊公司提交责任担保书复印件中载明,由于广福路A6、A7地块住宅底商室内公共区域及室外墙面装饰工程项目是通过我公司介绍后,由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我公司强烈要求,推荐王廷锦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担保单位云南梦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与被告冯建云签订合同,但原告实为被告建磊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原告与冯建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约束被告建磊公司。被告冯建云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签名冯云签订合同及结算申请,未加盖相关公章,其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冯建云应当与被告建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结算申请中有王廷锦签字,被告冯建云签字表示同意以上申请,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冯建云签订支付说明,被告冯建云承诺2015年2月6日支付原告60000元,春节前支付50000元,尾款2015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表示已收到被告冯建云支付60000元。庭审中被告冯建云表示无其他付款证据,被告建磊公司表示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55535.6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25511.8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冯建云、被告建磊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贺勇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255535.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最高不超过25511.88元。对被告冯建云提出双方未经结算的诉辨理由,因被告冯建云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冯建云签署结算申请,故对被告冯建云上述诉辨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云与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贺勇人民币255535.68元。二、被告冯建云与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贺勇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255535.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最高不超过25511.88元。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被告冯建云与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