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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与郭福艳、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郭福艳,李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490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中马路**号。经营者:刘家波,男,汉族,1976年5月2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经常居住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靖,女,汉族,1978年7月25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员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郭福艳,女,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李国民,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与被告郭福艳、李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艳、李国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郭福艳、李国民多次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进PVC板,价值共计36,500元,因长时间未还货款,被告郭福艳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二被告未还欠款。被告郭福艳、李国民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福艳、李国民欠原告货款36,500元。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各自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郭福艳、李国民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福艳、李国民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30日,二被告多次从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进PVC板,欠付货款价值共计36,500元。被告郭福艳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未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合法有效,欠款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争议债务发生在李国民与郭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争议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应依照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福艳、李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欠款本金人民币36,500元;二、被告郭福艳、李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上述欠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时灯箱材料商店已预交),由被告郭福艳、李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喜人民陪审员  金 媛人民陪审员  杨美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中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