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郭保义、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保义,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6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湘江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段东宏,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唐友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村东边。法定代表人唐东明,该乡乡长。副职负责人张日来,该乡政府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新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毅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新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保义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峪乡政府)、原审第三人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发电公司)、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鹤发电公司)请求给付道路补偿款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鹤壁市淇滨区朔泉村委会与郭保义于2006年5月9日签订承包(占)用荒山土地协议书一份,郭保义承包朔泉村委会荒山,承包后进行了相应的投资经营,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如发生国家征用土地,郭保义投资所建附着物赔偿在向朔泉村委会交纳2%的管理费后从朔泉村委会领取相应的补偿款。2008年初,同力发电公司、丰鹤发电公司因建设需要占用部分荒山土地,郭保义承包的荒山在此次占地范围内。同力发电公司、丰鹤发电公司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主体。由于朔泉村委会未开设对公账户,上峪乡政府基于上级政府工作安排,提供账户,由同力发电公司、丰鹤发电公司将款项汇入上峪乡政府后,再由上峪乡政府按照朔泉村委会的安排通过朔泉村委会向相关权利人发放补偿款。本案郭保义2008年8月8日通过朔泉村委会领取相应补偿款448373元,领款时明确表示临时道路不再要求补助。其后郭保义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郭保义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郭保义的起诉。后郭保义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6)豫06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郭保义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本案事实是上峪乡政府收到赔偿款后,未足额发放给郭保义,其实与市国土局没有多大关系。本院作出(2016)豫06行辖终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6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保义以道路未补偿为由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郭保义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郭保义的起诉。后郭保义又提起行政诉讼,郭保义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二被告及二第三人的辩称的郭保义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予采信。本案郭保义诉请的是要求二被告及二第三人给付其道路补偿款838703.3元。因该案系行政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郭保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保义所述的道路征收主体是市国土局和上峪乡政府;同时郭保义提供的2016年4月6日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预算书说明人为郭保义个人,时间是2003年,而预算书出具时间是2016年,郭保义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预算书与在山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预算书经比对,两份预算书制编说明日期、编制日期、编制人、出具日期均不一致,且两份预算书出具日期及制编说明日期均有涂改痕迹,二被告及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按照郭保义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峪乡政府收到赔偿款后,未足额发放给郭保义,对此,郭保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道路存在、二第三人对道路进行了赔偿,同时也不能证明上峪乡政府收到了郭保义的道路补偿款、未给郭保义足额发放道路补偿款。综上,郭保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郭保义的诉讼请求。郭保义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道路存在;2.二第三人是否对道路进行赔偿,举证责任不在郭保义。该案赔偿义务人实际上为上峪乡政府,上峪乡政府应当证明已经赔付给了郭保义损失,或者举证证明不应当赔付损失;3.上峪乡政府未足额向其发放补偿款,并强行扣留建水池和修路款数百万元,有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鹤政〔2006〕3号为证;上峪乡政府如果认为已足额发放补偿款,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二、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员对工程造价进行预算,经济损失共计838703.3元。三、市国土局的行为存在过错。市国土局对二第三人占用土地一事,报批之后又搁置,损害了郭保义的利益。四、上峪乡政府应当补偿郭保义因修路造成的经济损失。二第三人在占用土地后,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了上峪乡政府,上峪乡政府应当按照赔偿标准足额对土地承包人及附着物所有人进行赔偿,其无权扣留赔偿款,更无权要求郭保义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郭保义的原审诉讼请求。市国土局辩称,市国土局不是涉案土地补偿款的给付主体,也不是补偿款的发放主体,只是出具过用地预审意见,不是土地征收的审批单位,不存在任何损害郭保义利益的行为。请求本院驳回郭保义对市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上峪乡政府辩称,上峪乡政府并未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郭保义诉称的款项应由朔泉村委会发放,上峪乡政府与郭保义没有直接关系,郭保义所诉称的道路并不存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力发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鹤发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同力发电公司、丰鹤发电公司因建设需要占用郭保义承包的荒山,并通过上峪乡政府提供的账户,将补偿款发放给相关权利人,郭保义认为其未足额领取补偿款,诉至法院。在该纠纷中,市国土局、上峪乡政府并未实施或作出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行初22号行政判决;(2)驳回郭保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窦建文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魏方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丽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2)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