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万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建及其辩护人郭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4时14分左右,在S103省道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段堡自然村公路处,被告人刘万建驾驶其所有的豫R×××××(豫R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王某1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2受伤、王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刘万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王某2无责任。庭审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万建积极拨打“110”、“120”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刘万建传唤至交警大队,经讯问,刘万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6月9日,死者王某1、王某2的近亲属赵秀玉、王新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将被告人刘万建及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1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万建近亲属及保险公司均已按民事判决的赔偿数额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万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万建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当庭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建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两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万建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万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郭从杰辩护:1、被告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万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万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万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鲁丽君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