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60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窦克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克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克洪,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克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窦克洪驾驶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已经过期的鲁N×××××号东风小霸王牌油罐车,从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一炼油厂购买360升柴油,并将上述柴油运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村南桥北侧路边,欲给其他车辆加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窦克洪罐车内载有的柴油闪电为56.5°C。案发后,窦克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克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镇等人的证言,窦克洪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克洪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窦克洪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克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