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黎梨与王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梨,王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775号原告:黎梨,女,1981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高中文化,住福泉市,系福泉市福润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建,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原告黎梨诉被告王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黎梨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梨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2日立据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1日归还。同时约定被告王洪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暂定为144000元)2、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被告王洪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洪建立据向原告黎梨借款24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逾期,被告按所欠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者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4000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即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自被告收到该笔借款时,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6年9月21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黎梨借款本金二十四万元(¥240000),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王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