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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9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087号原告: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8元、误工费1656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食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5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系陕KLP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2017年4月6日15时许,高锦虎驾驶无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违法载客,未佩戴安全头盔,由西向东超车占道行驶至镇川镇朱花路河上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刘某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驾驶的陕KLP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员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姬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面部裂伤;2、牙龈裂伤、牙脱位、牙体缺损、牙槽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天,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08元。原告伤情经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上前牙区牙槽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7】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锦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某某无责任。陕KLP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此次事故,双方调解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KLP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仅提供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故对原告医疗费支出不予认可,经审查,费用清单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中用药、检查信息,可以证明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50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销售发货单各两份、水电费票据三支,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购买居住房屋及租赁房屋的产权信息,不能证明其合同真实性,销售发货清单所体现的系原告儿子高河的经营情况,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居住证明庭后核实,水电费票据时间不连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审查,高二娃与姬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提交房屋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皆系高二娃与他人签订,且合同中所载明原告购买房屋地址及租赁门面房地址、销售发货清单及水电费票据中载明信息与证明相互之间印证,两份证明加盖有公章,且有经办人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并支出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的部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票据五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00元的事实,被告仅认可其中票面金额为100元的正规票据,其余不予认可,经审查,票面金额为200元的四支票据均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票面金额为100元的票据为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陕KLP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姬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原告诉请及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3508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8天,故误工费为16562元(169元/天×98天);护理费每天应以100元计算,住院治疗6天,故护理费为600元(10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0元/天×6天);伤残赔偿金为56880元(2844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89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因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80890元。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绥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存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