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义文与杨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文,杨春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700号原告王义文,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被告杨春强,男,1978年2月3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原告王义文诉被告杨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文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金沙经营汽车轮胎生意,在2015年7月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000.00元,并立具《欠条》一张。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拒不支付。综上,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春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金额23,000.00元,2015年7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为2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经庭审出示,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和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该《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金沙经营汽车轮胎生意,在2015年7月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000.00元,并立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义文轮胎费23,0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被告杨春强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春强向原告王义文购买轮胎,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本案中,被告杨春强尚欠原告轮胎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共计23,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春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义文货款人民币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杨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母天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