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5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5405号原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西四环66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美、徐雅莉,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选,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美、徐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X160023615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99号院23幢1单元15层60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15.15平方米,总价款为1070204元,其中首付款268204元。该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原告垫付,余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否则视同逾期付款。该房屋买卖交易在房管局备案后,被告拒绝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故被告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撤销有关此合同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编号为郑房预字第1609037733号);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51.0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X160023615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院××单元××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5.15平方米,总价款为107020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约定金额268204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约定金额802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第三条并约定买受人应按贷款银行的要求于2016年3月29日前向【贷款方】【出卖方】提交并签署申请贷款所需的资料,交清因按揭贷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造成延迟付款,不足额付款等情形,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参照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原告提交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8204元,该款用于支付购买基正盛世新天23号楼1单元15层60户购房首付款。2016年3月31日,原告出具了该首付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庭审中原告称该首付款由其为被告垫付,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首付款与该借条互相抵销。现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至本院请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各一份、借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一份、(2017)豫0191民特9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现金付款268204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另802000元为商业贷款;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四第三项约定:买受人应按贷款银行的要求于2016年3月29日前向【贷款方】【出卖方】提交并签署申请贷款所需的资料、交清因按揭贷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办理商业贷款手续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逾期付款已超出60日,原告请求解除该商品房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履行附随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证明撤销手续(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为郑房预字第1609037733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原告依据该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51.02元(1070204元×0.00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选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X16002361516)。被告张国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原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证明撤销手续(预告登记证明编号为郑房预字第1609037733号)。被告张国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35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