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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玉路与赵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路,赵发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873号原告:杨玉路,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赐新,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原告杨玉路之子。被告:赵发财,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杨玉路诉被告赵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13042元及起诉之日银行同期利息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赵发财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其应支付货款13642元。因被告未带现金,经原告委托的代卖人杨赐新同意,被告赵发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内容予以确认,并许诺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后经催要,被告赵发财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600元,余款13042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发财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杨玉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三份及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欠原告煤炭款6683元,3月23日欠3879元,5月5日欠3080元,共计13642元,被告保证2015年10月份还清的事实;3、欠条一份,系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为原告所出具,系证据2其所欠煤炭款的汇总条,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600元,余款13042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赵发财缺席,可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2月2日起至5月5日止,因经营所需,被告三次与经营煤炭生意的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其中,2015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煤炭款6683元,3月23日欠3879元,5月5日欠3080元,共计13642元,被告保证2015年10月份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欠款内容予以汇总。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600元,余款13042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玉路与被告赵发财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上述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304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偿还,本案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路煤炭款13042元及逾期利息(以1304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时注明案号、承办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赵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姝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