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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梁青、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青,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青,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彬,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蒋日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青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炜齿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青上诉请求:1、改判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为梁青办理失业保险;改判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为梁青支付经济补偿金4788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桦炜齿轮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梁青经济补偿金47880元。根据安政【2013】1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安阳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安阳市桦炜齿轮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梁青约定月工资600元,低于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劳动者权益。桦炜齿轮公司从2014年9月起开始出现欠缴上诉人梁青社保的情况,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桦炜齿轮公司应向上诉人梁青支付经济补偿金47880元。2、安阳市桦炜齿轮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上诉人梁青非因本人意愿,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安阳市桦炜齿轮有限公司应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方法》为上诉人梁青办理相关失业手续。安阳桦炜齿轮公司辩称:1、本案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法律规定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2、根据法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系上诉人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且是否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是由行政部门确定的。3、我公司不存在恶意欠缴保险问题。2016年7月份,我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力缴纳保险,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缓缴,故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保险问题。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梁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1988年2月份至2016年12月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确认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88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1988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16年1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对此事实均认可。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欠缴原告从2016年8月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2016年11月、12月份的失业保险费、欠缴工伤保险费,被告不欠缴原告医疗保险费。三、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文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梁青与桦炜齿轮公司1988年2月至2016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6年12月6日梁青与桦炜齿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桦炜齿轮公司为梁青办理失业手续;4、桦炜齿轮公司支付梁青经济补偿金47880元。2017年3月3日,文峰区仲裁委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16〕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梁青与桦炜齿轮公司自1988年2月至2016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12月6日梁青与桦炜齿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驳回梁青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2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原、被告认可原告于198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1988年2月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欠缴原告从2016年8月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2016年11月、12月份的失业保险费、欠缴工伤保险费,不欠缴原告医疗保险费。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该项规定未明确什么情况属于未依法缴纳保险费,根据立法精神,该项规定是体现对恶意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比如不为劳动者参加保险,或建立保险账户后不给劳动者缴纳保险费,或按照最低标准不足额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双益公司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五项社会保险并从参加保险起一直为原告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直至2016年7月公司效益出现问题后才出现个别月份欠缴的情况,并非恶意不缴,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亦明知,且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欠缴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以此来解决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此不宜将欠缴行为作为未依法缴纳保险费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欠缴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且办理失业是用人单位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青与被告安阳桦炜齿轮有限公司1988年2月至2016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梁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青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除对被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的原因外,其他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就本案,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欠缴养老保险的事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力缴纳保险金,向社保部门提出缓缴保险申请,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效益出现问题后才出现欠缴的情况,并非恶意不缴不当,且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欠缴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对上诉人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故上诉人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共计8年零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上诉人自2013年在家待岗,被上诉人未支付其工资,故应按2016年度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1600元/月×9月=14400元。因本案系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均是针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裁减人员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作出的规定,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未作规定。故对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办理失业手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本案,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部分失业保险金,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在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由上诉人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限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青经济补偿金14400元;四、驳回梁青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青负担5元,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