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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俊、胡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俊,胡水清,郑斌,徐冬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260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富,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俊,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胡水清,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郑斌,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徐冬琴,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俊、胡水清、郑斌、徐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862.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2501.39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0875‰据实计算);2、被告胡水清、郑斌、徐冬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郑俊、胡水清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富、被告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俊、胡水清、徐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6日,郑俊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以下简称江山合行上余分理处)申请贷款40000元。同日,江山合行上余分理处(贷款人)与郑俊(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9251120140020804),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8%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胡水清、郑斌、徐冬琴共同出具了一份《融资保证函》,承诺为郑俊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9251120140020804)项下的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内容。当日,江山合行上余分理处依申请向郑俊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7.07250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此后,郑俊除了交清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6年11月7日归还8137.08元本金外,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1862.92元及利息2501.39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开业的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862.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2501.39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0875‰据实计算)。二、被告胡水清、郑斌、徐冬琴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郑俊、胡水清、郑斌、徐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