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跃华与刘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华,刘祥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232号原告:陈跃华,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强,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群(又名邱明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宜昌市夷陵区,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10监区服刑。原告陈跃华与被告刘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因兴办宜昌天香谷家庭农场,先后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口头约定2015年底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月26日,被告订立还款计划,定于2016年底前还清。现被告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被告刘祥群辩称,借款本金89000元,无异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该借款双方已协商,被告有钱就偿还,没钱原告也不追索,现原告起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刘祥群因开办宜昌天香谷家庭农场,分别向原告陈跃华借现金50000元、10000元、25000元、4000元,共计89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3日出具50000元、10000元、25000元、4000元借条各一份。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祥群向原告陈跃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借陈跃华的人民币,原计划2015年还清,因投入农场,目前有困难,计划于2016年底前还清”。逾期,被告刘祥群未偿还。2017年8月25日,原告陈跃华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跃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调查笔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跃华向被告刘祥群提供借款本金89000元,有被告刘祥群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其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祥群向原告陈跃华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16年底还清,逾期被告刘祥群未偿还,故原告陈跃华要求被告刘祥群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祥群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陈跃华要求被告刘祥群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底还清,故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被告刘祥群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跃华借款本金89000元,并以所欠本金8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陈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已减半),由被告刘祥群负担(原告陈跃华已预交,由被告刘祥群在给付上述第一项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