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某、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昌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斌,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某、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领养一女取名戴金平。近年来,因周某于2015年9月份回娘家后长期未归,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戴某于2017年1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位于杭州市萧山××街道街村××住宅房屋(××路房屋)于2009年3月9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权利人为周某、戴某,系两人共同共有。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准予戴某、周某离婚;2、养女戴金平由戴某抚养教育。周某在答辩中主张同意离婚,并要求确认永里路房屋的东边一间两层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戴某、周某系自主婚姻,现周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准予戴某、周某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女儿戴金平的抚养权,根据两人的陈述,戴金平一直跟随两人及戴某父母共同生活,生活起居主要由戴某及其父母照顾,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以及感情状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两人的抚养能力及实际情况,女儿戴金平随戴某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现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周某的负担能力,该院酌情确定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戴金平独立生活时止。周某提出要求对永里路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请求确认其中东边一间两层归其所有。该院认为,周某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但经该院勘察,案涉房屋的内部构造并不具有独立性,如进行实体分割,楼梯以及生活设施等无法共用,且会减损房屋的价值,而房屋的各个房间亦不能进行单独的产权登记,故周某要求对该房屋的房间进行所有权、使用权具体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周某对于该房屋所享有的相应份额,因其未明确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周某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戴某与周某离婚;二、养女戴金平由戴某负责抚养教育,周某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戴金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三、驳回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戴某负担。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戴金平系双方当事人的养女错误,实际上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其抚养费的判决错误。二、一审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财产分割主张进行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永里路房屋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法院应当释明进行估价分割。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要求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戴金平的抚养费,将案涉永里路房屋的一半判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一审关于戴金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案涉永里路房屋不宜简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水平很低,每月收入仅够日常开销,还需要抚养养女,很多时候还要被上诉人父母接济,两人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案涉房屋。实际上该房屋是由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的,故不应简单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即使将该房屋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上诉人也应支付相应的购房款给父母,这样才公平合理。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养登记证(原件),拟证明周某、戴某共同收养养女戴金平的事实;2、戴立松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案涉永里路房屋是证人于2006年9月出让给戴沛泉的。经质证,上诉人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戴金平的养女身份,戴某二审提交的收养登记证足以为证,周某就该节事实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永里路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该房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可分物。周某在一审中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一部分归其所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查勘,该房屋也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对该项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该房屋折价补偿的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可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清荣审判员 俞建明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