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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贯晓丹、曹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贯晓丹,曹娟,郝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2632号申请执行人:贯晓丹,女,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曹娟,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郝文志,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贯晓丹与被执行人曹娟、郝文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2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原、被告同意解除就2017年1月6日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曹娟、郝文志于2017年5月22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贯晓丹20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贯晓丹70000元;三、房屋中介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由原告贯晓丹自行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贯晓丹与被执行人曹娟、郝文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审判员  李来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文婧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