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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鹏飞、蒋善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鹏飞,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1890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2735-1),住所地海门市三星工业园区A区震蒙大道南首。被执行人:吴鹏飞,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蒋善芳,女,1959年3月2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顾晶晶,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陈爱金,女,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鹏飞、蒋善芳、顾晶晶、陈爱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以“不需要法院执行”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27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旭东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