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申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苗茂畅驳回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茂畅,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茂畅,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连博力德配件有限公司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顺,男,193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黄海西三路IA-34号。法定代表人:岳学鹏(已死亡),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苗茂畅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茂畅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因豪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学鹏死亡,不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公司股东岳嵩作为负责人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判决认定豪轩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50万元,用于工程保证金,与民间借贷是两种法律关系,另案诉讼解决与法相悖。(三)原审判决认定豪轩公司支付利息期间及利率标准与法相悖。(四)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审判程序违法。(五)枉法判决案件,疑营私舞弊有据。苗茂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为苗茂畅与豪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豪轩公司应当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至于豪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以及是否应当变更公司负责人的问题,不影响豪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苗茂畅主张应由豪轩公司股东岳嵩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苗茂畅提出的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苗茂畅提起上诉,并于2016年4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以及判决结果方面均予以认可。苗茂畅再次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茂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娄秀娟审判员 樊少忠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