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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出租车司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01月05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9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00时许,在集宁区幸福广场南门附近,被告人卢某在乘载乘客刘某某及被害人石某时,被害人石某因饮酒晕车要求被告人卢某停车而发生争吵,并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卢某将被害人石某鼻部殴打致伤。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石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石某与被告人卢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了被告人卢某的伤害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供述、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卢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