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翠平、朱建春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平,朱建春,朱秀桃,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5219号原告:张翠平,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朱建春,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朱秀桃,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朱红,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蔡伟松,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北路韵成大厦B座3楼。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翠平、朱建春、朱秀桃、朱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蔡伟松、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9741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14时30分左右,朱某1醉酒驾驶电动车,沿淮阴区31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600M处驶入对面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原告张翠平系朱某1妻子,其余原告系朱某1子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答辩状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驾驶员张某1正常行驶,朱某1醉酒驾驶电动车占道与被告方承保车辆相撞,被告方驾驶员系次要责任;2、苏L×××××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3、本案原告诉求已远超被告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公司在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被告公司没有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4时30分左右,朱某1醉酒驾驶电动车,沿淮阴区31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600M处驶入对面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1持有C1型驾驶证。朱某1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6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天,发生抢救费用37538.76元。依据淮阴区吴城镇城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朱某1父母已去世多年,原告张翠平系朱某1妻子,原告朱建春、朱秀桃、朱红系朱某1子女,朱某11961年1月11日出生。依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证,原告张翠平系听力一级残疾、言语一级残疾。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1、江苏百顺农牧有限公司及淮阴区吴城镇城南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朱某1常年在百顺葡萄园打工,月薪3300元;2、江苏百顺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及考勤表;3、江苏百顺农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家虽有土地,但死者朱某1生前常年在百顺葡萄园打工,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收入为每天70元,故死者朱某1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其打工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对四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7538.76元;二、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三、丧葬费33600元;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本院酌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事故情况本院酌定);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翠平26433元/年×10年/4人=66082.5元(朱某1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6周岁,其打工收入依赖于其年龄及身体条件,故本院酌定其能够扶养妻子的年限为10年,之后张翠平由子女赡养)。综上,合计965261.26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四原告因其亲属朱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65261.2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845261.26元,因朱某1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天安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45261.26元×40%=338104.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38104.5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1元,减半收取43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80.5元,与赔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静怡书 记 员 洪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