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7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田小娟与候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娟,侯祖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235号原告:田小娟,女,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侯祖坪,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田小娟与被告侯祖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祖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说他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前全部归还,原告考虑双方是朋友关系,便借款5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钱后也当即亲笔写下借条并签字,还在借条下写下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推卸还款,后干脆把手机号码也换了,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侯祖坪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侯祖坪向原告田小娟借款5万元,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万元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小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侯祖坪2015年1月13日(身份号码略)”。本院认为,原告田小娟与被告侯祖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祖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小娟借款50000元;二、被告侯祖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小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5元,由被告侯祖坪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霞人民陪审员 聂 铨人民陪审员 夏悦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奕臻 来源: